《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发布

时间:2025-08-04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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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7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优化外商投资服务,加快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打造引领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依法先行先试更加自由、更加便利、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进全方位更高水平开放。

海南自由贸易港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施特别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工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序推动扩大外资市场准入,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外资股比、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围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聚焦种业、海洋、航天、数字、绿色低碳等领域,推进扩大开放。

省人民政府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支持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独资医院,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技术应用,以用于产品注册上市和生产。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资或者合资金融机构。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领域进行投资。

鼓励养老服务、家政服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医疗、职业教育等服务业领域吸引利用外资,满足多层次服务消费需求。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要素保障等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及时、完整、准确公开政府采购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获取采购公告、招标文件等信息提供便利服务。鼓励采购人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采购,支持提升电子化采购平台的数字技术应用水平,推动采购流程透明化、规范化、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采购标的存在国际标准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国际标准。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定供应商,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典型案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推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审查相关工作、标准外文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需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推广实施的,有关部门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参考或者采用。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依法参加各类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在国内外标准化工作中有突出成果的外商投资企业专家代表,吸纳到国际标准化人才库。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修改、废止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并根据需要公布实施指引或者案例指引。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方面结合外商投资企业需求创新举措,依法探索提供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开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便利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支持跨国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中心。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融资模式、保障需求等优化保险产品,提升保险综合服务能力,加强保险保障,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支持外国机构依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再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外国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知识产权、股权及相关实体资产等组合质押进行融资。支持金融机构扩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融资服务。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管理便利化制度。

省金融管理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推动简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设立流程和外汇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使用境内贷款开展股权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支持各类基金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实行再投资与新增外资相同的配套政策。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再投资,免于外汇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细化再投资政策适用范围、申报材料、办理程序等,并加强宣传指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招商机制,加大精准招商力度,通过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等形式,创新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宣传投资环境和制度政策,编制、发布并及时更新外商投资指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项目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人才引进等事项,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做好项目落地全周期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在国际合作、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医疗创新、教育开放、跨境服务贸易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国际展览会、论坛、赛事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助力推广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品牌融入全球市场。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举办或者合作主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机构申请办展提供便利服务和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办展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开展技术攻关和产学研合作,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参与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和重点实验室申报,并享受配套政策扶持。

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聚合先进技术、实验设施、资金、人才、数据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

纳入省大型科研仪器协作共用网的各级各类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加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培育,发展总部经济,打造总部基地。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区位特点和政策优势,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制度,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总部数据流动。

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愿遵循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践行环境、社会和治理的理念并加强相关领域能力建设,在绿色发展、社会贡献、人力资源等环境、社会和治理具体领域发布相关报告成果、开展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外商投资促进成效开展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外商投资政策。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金融科技创新应用,优化汇兑、结算、融资、担保、风险管理等服务,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支付工具和方式,探索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支付效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探索实施外籍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加强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害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积极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发挥知识产权对吸引外商投资的制度作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不实和侵权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恶意炒作手段侵害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等部门建立应对网络侵害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行为的协同机制,依法及时处置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探索制定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调解规则,推动涉外商事纠纷有效解决。

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实践,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仲裁员,支持境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调解、鉴定、公证等法律服务专业机构,支持高端法律服务人才依法开展涉外法律服务。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及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流程、所需材料、办理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外商投资服务平台建设,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涉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政策指南集中列明和查询解读、惠企政策兑付、专业服务咨询等功能,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提供投资、工作、生活、旅游、医疗、养老、留学等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务服务办事场所设立国际服务专区,组建专业外语服务团队,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引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便利化,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办理。

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于公证、认证或者附加证明书。具体操作指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服务机制,通过座谈、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首席服务专员制度,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合法经营,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跨部门协调工作制度,并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全流程线上办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省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市、县、自治县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简化办理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通过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与外商投资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报送投资信息作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更大范围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人才技术交流、商务洽谈合作、企业运营管理、投资考察决策等提供便利。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对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筹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放宽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且允许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第三十五条 海关指导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定和国家关于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申请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并给予相应的通关便利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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